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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规则的制度定位与规范适用

作者

摘要

股东失权规则以保护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及优化公司内部治理为制度内核,通过法定程序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既保障公司资本真实到位,又防范股东权利滥用对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害。现行规则在适用中存在三重局限:一是适用事由过窄;二是程序设置规范不完善;三是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竞合处理缺失。在股东失权规则的价值指引下,提出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应纳入失权事由、设置最长催缴宽限期、失权股权的处置顺序转让优先于减资、失权股东不因失权而免除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股东失权规则以保护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及优化公司内部治理为制度内核,通过法定程序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既保障公司资本真实到位,又防范股东权利滥用对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害。现行规则在适用中存在三重局限:一是适用事由过窄;二是程序设置规范不完善;三是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竞合处理缺失。在股东失权规则的价值指引下,提出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应纳入失权事由、设置最长催缴宽限期、失权股权的处置顺序转让优先于减资、失权股东不因失权而免除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股东失权;制度定位;适用;完善

DOI:10.63887/fem.2025.1.5.1

自《公司法》(2013修订)规定实施全面认缴制以来,社会创业热情上涨,公司数量迅速增加。在当前大幅放宽公司资本管制的背景下,实务中涌现出诸多出资违规现象在当前大幅放宽公司资本管制的背景下,实务中涌现出诸多出资违规现象,由于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境地,其资本充实状况过度依赖股东的自觉履行,而缺乏主动干预的有效手段。此类情形不仅对公司自身利益造成损害,还对市场交易安全及债权人权益保障构成了不利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订)第十七条赋予了公司通过股东会将完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因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易于规避、拟失权股东表决权等问题存在争议、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上存在困难,该条的实践情况不佳。

1 股东失权规则的立法演变与适用争议

1.1 股东失权规则的规范现状与立法演变

1.2 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界分

1.3 股东失权规则的核心争议

2 股东失权规则的制度定位及其指引价值

2.1 股东失权规则的功能面向:维护公司资本、加强公司治理

2.2 股东失权规则的价值基点:保护债权人利益

2.3 制度定位的指引价值

3 功能和价值指引下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问题具体回应

3.1 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的规范界定

3.2 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程序的规范完善

3.3 股东失权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责任竞合处理思路阐明

结语

  • 股东失权规则的制度定位与规范适用
  • 董文秀
  •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 为回应上述问题,《公司法》(2023修订)第52条正式引入了源自德国的股东失权规则,但该规则仍存在适用范围模糊、适用程序、还有与 《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竞合如何处理等问题。本文以《公司法》(2023修订)第52条为中心,通过厘清股东除名和失权之间的关系,分析东失权制度的定位及其指引价值,探讨股东失权制度具体的规则适用问题该如何解决。
  • 1.1.1 《公司法》(2023修订)第52条的内容
  •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内容涵盖四大层面:其一为股东失权的法定事由,其二是股东失权的操作程序,其三是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置方式,其四为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途径。
  • 在失权事由上,股东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情形。这里既包括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既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在失权程序上,当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董事有催缴义务,公司应先书面催缴,过了合理期限仍未缴纳的,董事会决议可以宣告股东失权并发出失权通知。对于失权股权,公司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否则由其他股东承担兜底责任。失权股东,如其对失权有异议享有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的救济[1]
  • 1.1.2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演变
  • 股东失权相关规定最早可追溯至 1998 年施行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现已失效) 第7条规定,合营方若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清出资则构成违约,视为放弃一切权利并自动退出合营企业。该模式与股东失权规则在运行机理层面呈现出显著的相似特征。该模式与股东失权规则在运行机理层面呈现出显著的相似特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17条规定可视为我国失权规则的初步探索[2]。有学者认为该条是我国的股东除名规则,但是笔者认为该条属于股东失权规则的极端情况[3]。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6条正式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经历四次修改和完善,最终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了《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
  • 从比较法上来看,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源自德国,两个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立法目的上,股东除名更关注人合性;而股东失权更关注资本充实。在适用范围上,股东除名除了法定除名事由,还允许意思自治约定除名事由;而股东失权只能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在适用程序上,股东除名只能由法院作出除名判决,更体现公权力的作用;股东失权则是由公司宣布股东失权,更体现公司自治。在法律后果上,除名判决生效后,股东可要求公司按市价回购出资份额,回购完成时丧失股东资格;而在股东失权中,股东失去已缴出资权益,仍需对欠缴出资负责[4]
  • 1.3.1 股东失权的适用事由不明确
  • 《公司法》(2023修订)第52条将股东失权的触发条件限定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出资既包括货币出资也包括非货币出资,可立法却未明晰非货币出资不实是否适用失权规定。此外,抽逃出资行为,因其性质复杂,与未按期出资有所区别,是否适用失权制度也存在争议。
  • 1.3.2 股东失权的适用程序不够详细
  • 第一,董事会催缴出资的宽限期设置存在漏洞。法律规定宽限期最短期限为六十日,没有明确最长的期限限制,在实务中可能出现设置超长宽限期的情况,控股股东为一己私利无限延长宽限期,损害制度的价值和效率。第二,失权股东的处理程序不够严谨,对失权股权的处理方式有转让、减资和其他股东出资兜底,转让和减资是否有顺位要求不明。第三,法律直接规定其他股东的兜底责任是否合理存有疑问,是否应当加入一些询问意见的程序值得思考。
  • 1.3.3 股东失权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责任竞合处理思路不明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规定适用于股东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新《公司法》第 52 条的股东失权适用于 “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假如股东完全没履行出资义务,既符合第 17 条的股东资格解除条件,也满足第 52 条的失权条件,形成竞合。此外,抽逃出资虽未被明确纳入失权事由,但理论上如果通过目的解释将其视为 “未按期缴纳出资” 的变形,导致适用争议。当出现竞合时,该如何处理值得考虑[5]
  • 股东失权规则的功能一是维护公司资本。股东失权规则通过强制剥夺未按期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作用于公司资本充实。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会可依《公司法》第 52 条决议失权,被失权股权需在六个月内转让或减资,确保资本及时到位。这一机制避免股东长期拖欠出资导致资本虚置,防止 “认而不缴” 对公司经营的负面影响。同时,失权后未出资部分需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补足,从制度层面阻断出资瑕疵的延续,维持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一致性。股东失权规则的功能二是加强公司治理。股东失权规则通过规范股东出资行为强化公司治理。未按期出资股东经董事会决议失权,可排除 “搭便车” 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干扰,避免出资瑕疵股东凭借股权影响治理。规则赋予董事会催缴与失权决议权,明确董事对出资的核查义务,推动董事会履职专业化。失权后股权处理(转让或减资)优化股权结构,减少因出资纠纷引发的治理内耗,保障公司决策效率,形成 “出资-权利” 对等机制,夯实公司治理的股权基础。
  •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不仅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还会打破公司资本信用体系,动摇债权人对公司的信任根基,对债权人产生直接且深远的负面影响。股东失权制度通过失权威慑,督促股东按时缴纳出资,保证公司有能力以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当公司无法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时,应由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未出资的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权益。
  • 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价值为完善其现存问题指明方向。保障资本充实的价值要求扩大制度适用范围,现行规定仅针对未按期货币出资,应通过解释或立法将非货币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纳入,防止股东以形式出资规避责任,真正实现资本到位。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的价值,可指导优化适用程序。明确失权后股权处理的时限细则,避免因程序拖延影响公司治理效率。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则为解决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竞合时责任承担问题提供思路。当出现责任竞合时,应以债权人利益优先为原则,允许公司在适用失权程序的同时,依据司法解释要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确保债权人在公司资本不足时仍能获得清偿;同时,需明确失权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具体程序,保障救济路径畅通。
  • 3.1.1 抽逃出资可以作为股东失权事由
  • 从公司法理与制度实践来看,将抽逃出资纳入股东失权适用范围具备充分正当性。股东抽逃出资与未按期缴纳出资本质均为对出资义务的违背,虽前者存在事实认定难、责任连带等特征,但这不应成为排除适用的障碍。公司在主张返还抽逃出资前,必然已完成调查核实,程序正当性得以保障;而连带责任虽能填补资本缺口,却难以矫正股东间因严重违约形成的利益失衡。相较于未按期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恶意更甚,主观过错更显著,剥夺其对应股权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通过失权程序,在催缴无效后剥夺抽逃出资股东相应股权,不仅能强化资本维持,更是对现有责任体系的重要补充,契合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价值[6]
  • 3.1.2 出资不实可以作为股东失权事由
  • 从文义上来看,《公司法》(2023修订)第 52 条所规定的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在公司运营中,股东出资方式呈多样化,涵盖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当股东采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若出现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状况,其实质等同于在规定的出资日期所缴纳的出资(价额)不足,存在着差额部分。这种情形和货币出资时未按期缴纳出资在本质上毫无二致,都是未能按照章程要求足额出资。既然本质相同,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性、保障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保持一致 ,在法律规制层面也应一视同仁,如此才能确保《公司法》在出资规范方面的严谨性与公平性。
  • 首先,设置董事会催缴出资的宽限期的最长期限。明确上限可遏制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延长宽限期的私利行为,避免损害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契合公司法对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制逻辑。其次,明确股权处置的顺位,转让优先于减资。股权转让无需履行减资所需的债权人通知、公告及债务清偿程序,可快速完成股权再配置。实务中,减资可能因债权人异议陷入僵局,而股权转让通过市场机制即可实现,尤其在公司章程预设优先购买权时更具可操作性。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股东在失权股权转让时应当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最后,其他股东的兜底责任本质是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公平原则与公司效率原则的协同产物,是政策的选择。笔者建议对失权股权在转让和减资失败之后由其他股东承担兜底责任的规则之中增加一个修改,即增加董事会在作出失权决议之前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的程序,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
  • 《公司法》第5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可能在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时产生竞合。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办理法定的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请求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公司选择适用《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宣告失权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原因之一是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原因之二是失权股东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承担了不利后果,但逃避了对债权人的责任,反而使失权股东获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失权股权在被依法处置之前,债权人可以要求失权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
  • 股东失权规则作为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关键一环,虽以资本充实、债权人保护及公司治理为核心目标,但适用范围局限、程序要件模糊及规范竞合等问题,导致规则在实务中难以充分发挥效能。未来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需以问题为导向:扩大适用事由以覆盖多元出资瑕疵形态,细化催缴程序与宽限期标准提升操作确定性,明确与资格解除规则的适用边界以消解法律冲突。不断完善股东失权规则,使失权制度真正成为督促股东出资、维护资本秩序、平衡多方利益的基础性规范,为公司治理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参考文献

[1]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23,(04):33-45.

[2]李丹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问题及对策研究[J].现代营销,2023,(21):158-160.

[3]赵旭东,邹学庚.催缴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J].中国应用法学,2024,(03):29-38.

[4]李亚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法律研究[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40(02):14-20+94.

[5]曾祥生.股东失权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24,45(06):72-85.

[6]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23,(04):33-45.

[7]陈彦晶,蒋巍.新《公司法》下失权股东的责任承担与救济[J].商业经济与管理,2024,(07):87-96.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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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问题及对策研究[J].现代营销,2023,(21):15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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