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适用之省思
摘要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诚信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后,普遍观点认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将有效遏制诉讼欺诈行为。对于诚信原则法典化,适用主体是否应当包含法院及审判人员,学界争论之声未曾消弭,并引发其他相关问题的讨论,诚信原则的起源与民事诉讼模式间紧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诚信原则性质不能等同。对此,不否认诚信原则的积极效用,但也关注到诚信原则入法或存在消极影响,支持对“诚信原则规则化”,兴许是对该原则较为圆满的定位。
1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之缘起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它又来源于罗马法中用于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善意”原则。而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并不等同于现代《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意思是在诉讼中,法官在裁判时须按照诚信和公平原则进行裁判,不可拘泥于当事人之间早已存在的显失公平和显失诚信的约定"。各国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诚信原则系道德规范法律化的例证,在现有《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诚信原则的国家并不多,继韩国、日本后,我国系第三个。诚信原则自古罗马法发展至今,内涵得以丰富并延伸至所有民事法律部门,故各国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加以确立无可厚非。但民事实体法为私法,《民事诉讼法》为公法,对于将该原则延伸到诉讼法中作为基本原则,这一从私法到公法跨越中,必定存在不同于实体法的诸多特征,故就此大陆法学者也曾激烈争论[1-3]。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却不是最能体现民法特征的标志性原则,民法标志性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要进行必要的限制?结论是肯定的。意思自治不能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另外,法律尊重意思自治,但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侵害他人的利益。而《民事诉讼法》虽然是行使国家审判权去解决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私权利纠纷,同要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这一点体现在民事诉讼当中即为“处分原则”。但是当事人的处分同样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在处分原则本身就包含“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诚信地行使权利,不能滥用权利。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原则,其适用具有全面性与全程性特征,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规范覆盖所有诉讼主体的行为。具体而言,该原则不仅约束诉讼参与人,亦对司法机关的裁判行为具有规范效力,在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及程序裁量等环节审慎行使司法权,避免因主观臆断或程序瑕疵导致裁量权滥用。此种制度设计通过将诚信原则内化为权力运行边界,有效防范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权力异化现象[4]。
2诚信原则适用不协调之处
2.1诚信原则适用主体之争
诚信原则的确立有积极意义,但对于适用主体范围作何解释,仍有讨论空间。鉴于英美法系国家缺乏国家层面的民事诉讼成文法典,因此,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其民事程序法基本原则,便缺乏成文法层面的探讨依据。就日本学界早期对于诚信原则入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原因总的来说,可以归纳为:诚信原则与《民事诉讼法》具体明确的体例在可直接适用性这一制度目的不相协调;价值判断已经体现在规范之中,规定抽象原则有弊无利;法律规则足以应对当事人的对抗活动,伦理规则凸显多余。但最终1996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也将诚信原则确立其中。对于其流弊,大部分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诉讼主体,此种规范效力的扩张性解释根植于立法机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定位,诚信原则不仅构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更被明确纳入审判权运行的制度约束框架。也有不少学者坚持,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不应包含法院及审判人员。
2.2诚信原则与诉讼模式之渊源
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有紧密联系。诉讼诚信原则法典化背景反映了诉讼观的转变,在早期,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自由与人权观念深化到了《民事诉讼法》领域形成了“自由主义诉讼观”,也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院保持消极中立,各式诉讼欺诈行为层出不穷,愈发助长当事人过度对抗的局面,最终导致极端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同时也在逐渐击溃诉讼制度的稳定性,直到社会本位思潮洗涤后,公共福利至上以及保证当事人平等的理念使得诉讼结构被改变,1895年奥地利民诉法中的诚信原则便应运而生[5]。
西方国家的诚信原则法典化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经历了漫长且充分的发展。而我国的诚信原则的基础,却是在“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过渡不完全的阶段形成的,此前学界对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定性,或者说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化,到底应当是“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协同型诉讼模式”始终未形成统一定论。不论选择何种诉讼模式,我国法院的地位是处于当事人两造之上,我国诚信原则入法并没有类似于西方的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基础经验。因此我国立法选择透露出实用主义的立场,法院成为适用诚信原则的主体等于将其与当事人置于同等地位,无疑降低司法权威,与诉讼模式现状同样不相协调。
2.3法官作为适用主体之逻辑困境
《法官法》以及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专章内容对于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有详尽规定,首先宏观对比当事人与审判员两类主义的特点来说,当事人受诚信原则约束于社会性质的个体层面,但审判员的职业道德约束系属于法院职责的组织层面。《法官法》第七条之规定,以7款内容规定法官的法定义务,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远高于诚信原则的标准,反而显得道德宣誓的意味浓重。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是司法权威性,司法权威体现在公众的普遍遵从和信任,诚信原则约束法官就隐含着法院或法官或将存在行为失范或者道德争议,那民事诉讼的运行基础何在?故将诚信原则适用于审判员的正当性值得探讨。即便认为将该原则定位为适用于审判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与适用于当事人的情形无法保持平衡,可行性存疑。例如,诉讼中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属于当事人向法院作出的承诺,但法官无从向当事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
2.4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诚信原则界限不清
在性质上,实体法与程序法中的诚信原则有所不同。诚信原则在民事部门法中,对于当事人来说系行为准则,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对于法院来说,系自由裁量的兜底工具,它授权法院对于各类案件裁判进行一个最终的平衡以保障公平公正的结果,此处也就呼应了罗马法中“诚信诉讼”的目的,这是对于法官的授权性规定[5]。
对于程序法上的意义,有学者认为它不在于宣誓功能,也不仅仅是遏制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而在维护诉讼秩序和提升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弥补程序规范不足的作用",这一观点表明:法院、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是维持诉讼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主体,它强调诚信原则须平衡好具有独立价值的诉讼利益,矫正因一方当事人受到破坏的平衡关系。但是就诚信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具体界限在何处,应当有所区别,即其功能主要在于利益衡平还是裁判准则,而不在于它被规定于哪一法律部门。假设法院在诉讼中欲运用诚信原则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本质依旧是实体法原则。
3 诚信原则入法的“副作用”及破解
除了前述中适用主体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不相协调外,诚信原则入法同样存在法理上的消极影响。
3.1原则的补充性特征及定位
原则有高度抽象性,其外延宽泛,不同于一般规则适用明确,诚信原则存在被滥用之风险,加之程序法具有较强的安定性和确定性,不当适用将给诉讼程序增加负担;其次,诚信原则的定位在法理上应当是穷尽规则方能适用,而即便在已经完成诚信原则法典化的国家对于原则本身的正当性证成尚在讨论中,何况原则与其他一般规则甚至原则的冲突问题也不是诉讼法中独有的,不协调也在所难免,因此补充定位是平衡的关键。
1.回溯诚信原则入法
从2011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第一次审议稿中并未见诚信原则的身影,到第二次审议稿专家意见直指恶意诉讼,并将其置于处分原则之下,当第三次审议稿公布时,诚信原则的内涵已然丰富而全面,甚至将旧法第13条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移至该款之下,引起不少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处分原则同等重要甚至已然超出处分原则的错觉",立法机关这一安排也许只是立法中对条文数量有严格限制的原由,因为从诚信原则的法律定位来说,即便发生冲突处分原则也应当优先于诚信原则,这不是机械的、绝对的孰先孰后的问题[6-8]。
2.诚信原则之定位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自治的基本规律,诚信原则的适用实则聚焦于特定诉讼场景不当行为的矫正,是通过漏洞填补与价值衡平的复合路径,对程序自由主义进行必要修正和补充。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应当尽可能地限制而不是扩张它的适用情形,最圆满的定位是不适用诚信原则就无法解决当下难题的案件中,才能选择适用诚信原则,既能够防止诚信原则被口号化,也能够防止被恣意扩张。基于补充性的定位,将其限定在辩论原则的框架下进行适用,防止法官恣意制裁,既不能扩大适用情形,也不能停留在空洞宣誓功能,最终目的就是平衡好职权主义和程序自由两方面。
3.2破解:诚信原则规则化
正如前述,在民事诉讼是中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应当得到适当限制,仅仅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指导思想是不可取的,所以将其具体化成为规则是落实该原则的基本路径。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典化,但先后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真实义务”(真实陈述义务),它要求当事人不能违背对事实的主观认识进行主张或作出否认,但是规定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真实义务”,基于此法官可以对诉讼不诚信的行为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有促进诉讼与协助法官发现真实的功能,希望《民事诉讼法》在“发现真实”能体现出独立的价值,并对绝对辩论主义起到限制和修正的效果,而不单是伦理宣誓功能。相较我国民诉法中没有与诚信原则直接对应的具体规则,就难免略显空泛,因而可以借鉴。
就此,我国学者提出关于确立“绝对真实义务”和“相对宽松真实义务”的讨论。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伴随着严重的诚信危机,若借鉴匈牙利的模式规定严格的真实义务,可能会面临法不责众的难题,以大量的司法资源配置应对虚假诉讼行为,反而不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部分学者主张“适度的真实义务”,仅对一部分行为设立规则,以免造成义务落空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故意为虚假陈述的行为,落实到具体案件中,结合陈述内容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做出认定,例如:对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情节严重之诉讼欺诈行为以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的形式采取制裁措施。因篇幅问题此处暂时不做深入探讨。
总结
诚信原则的诞生以及解释过程,都是将当事人置于不可信的角色假设前提之下,职权强化成为必然的路径选择,这导致法官中立程度低,司法资源消耗大。实质上,民事诉讼非诚信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官是认知状态上的有限理性人,但当事人权利不能制约法官的职权,善意当事人的权利配置又无法与非诚信的当事人展开平等的对抗,强化促进诉讼诚信的职权可能对矫正不诚信行为有一定的效用,但后果可能是民事诉讼的结构性失调。因此要综合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以准确定位和解释诚信原则的适用,尽可能减轻与其他原则适用的不协调之处,充分发挥该原则统筹规则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期刊类:
-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6版)[M]. 法律出版社,2023.
- 王瑞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订版)[M].法律出版社,2023.
- 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论本土案例组的生成与反思[J].当代法学,2024,38(06):131-143.
- 于飞.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个案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华诚案”判决为分析对象[J].法学研究,2022,44(02):53-70.
- 李夏旭.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适用及限度[J].法学,2021,(02):56-72.
- 巢志雄.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现象、问题与完善——兼以法国民事诉讼的理论争论与实务判例为参照[J].比较法研究,2015,(03):137-154.
- 翁晓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则化研究[J].清华法学,2014,8(02):35-46.
- 王福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可适用性[J].中国法学,2013,(05):150-162.
- 作者简介:徐婉君(1995.02-),女,彝族,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6版)[M]. 法律出版社,2023.
王瑞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订版)[M].法律出版社,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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