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态恢复性司法视域下替代性修复困境与完善
摘要
在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引下,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作为一种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替代性修复尚存性质不明、与金钱赔偿适用顺位不清、修复方案模糊、修复目标与标准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对此,应将恢复原状与替代性修复相区分,以生态修复为中心,以金钱赔偿为补充,在判决中附带修复方案,统一修复适用标准,以便更好地将替代性修复救济生态环境损害。
1 问题的提出
替代性修复方式类似于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中规定的“补充性措施”。补充性措施是指提供类似受损生态的自然资源或服务功能,能够替代使受损生态恢复至基线条件水平的自然系统功能。在我国,替代性修复方式是与直接修复方式对向的概念。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因此,替代性修复的目的可以说是“等值重建或更换受损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方式能够有效治理环境损害,但是当前替代性修复方式尚有性质不明、与金钱赔偿适用不清、修复具体规定与标准不统一、修复方案模糊不明等问题待解决与完善。为规范替代性修复方式,本文以“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引,以判决承担替代性修复方式的案例为基础,以解决替代性修复方式尚存难题。
2 生态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为解决传统报应司法刑罚一元化模式困境所提出的重要改革措施,最早适用可追溯到北美少年司法系统内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调解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晚近以来,我国创造性的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到环境犯罪领域由此产生了生态恢复性司法。生态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环境损害责任,以此推动环境的污染治理和资源修复,恢复生态系统的功能和动态平衡。生态恢复性司法既能够打击犯罪,降低犯罪的再犯率,也能够预防犯罪,降低犯罪的发生率,更重要的是,其能够实现对于环境法益的救济,保护环境资源和进行污染治理。
3 实践方式与法律困境
3.1 实践方式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劳役代偿、环境宣教等替代性修复方式。而在实践中,购买碳汇、劳役代偿、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是最为常见的替代性修复措施。例如,在王东海、王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24)浙0225刑初125号】中,被告人王东海、王成波在禁渔期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获利,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专家对海洋生物资源损害总额的评估判处王成海、王东波通过购买蓝碳产品(大型海藻)产生的海洋碳汇和增殖放流对环境进行生态和资源修复。在李某爽、李某成滥伐林木案【(2023)黔05刑终371号】中,被告人李某爽、李某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柳杉树数量较大,致使林木碳汇量减少约47吨,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爽、李某成两年内原地或异地补种柳杉树苗1100株,存活率达至90%以上。并且购买碳汇减排量作为生态功能损害赔偿。在木某国、龙某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2022)云3324刑初70号】中,被告人木某国、龙某明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折合人民币价值10万元。因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其以提供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劳动的方式折抵十万元金钱赔偿。
3.2 法律困境
3.2.1 替代性修复方式性质不明
认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是民事责任,是当前学术界与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替代性修复作为一种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将替代性修复方式理解为把环境损害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与功能,也即恢复原状,在环境司法判例中也存在替代性修复与恢复原状相混淆的情况。但是替代性修复与恢复原状根本不是一回事。替代性修复责任救济环境损害,主要是公益性的,而恢复原状救济私益侵权损害。这是两者的最主要区别。替代性修复不仅仅是单纯追求恢复原状,而是强调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从而使被干扰的生态系统能够从“逆序”转向“正序”演替。其是指利用人工化学物理或生物手段补救受损生态环境,救济环境公益损害,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达至健康、稳定的动态平衡。
而且由于替代性修复相关法律法规过于笼统概括,在环境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进行或承诺进行替代性修复通常作为一种从轻处理的酌定量刑情节,是法官对行为人进行从轻从宽处罚的依据。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并非作为一种独立责任,而是一种辅助性的责任承担方式。
3.2.2 替代性修复与金钱修复顺位不清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可以通过直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来修复受损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也在立法上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但是修复费用并不是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其是指采取修复措施的成本或者修复方案成本。目的在于修复生态,而不是单纯的金钱赔偿。这会导致修复与赔偿之间的关系出现错位。按照常理,生态环境修复应当是治理环境损害的应有之义,金钱赔偿仅仅应当作为一种补充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金钱修复往往因简单、效率高、“麻烦少”而成为法院判决裁定的第一选择。这在实质上回避了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修复,不利于受损生态的恢复。
3.2.3 替代性修复方案过于笼统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对于损害衡量和修复技术要求高,多数法官往往具备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对于修复领域的专业知识涉猎不深。所以法官往往依据专家出具的修复方案判决被告人进行替代修复,在判决书中对于修复方案往往一笔带过,模糊且不具体,这会导致环境修复难以执行。比如,在王学君滥伐林木案【(2020)川刑终26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学君按照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植被恢复实施方案》进行原地补种,恢复方案对于补植树种、数量、地点、时间、苗木规格、造林技术要求(株行距、造林密度等)和幼林管护等进行了设计,但是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明实施的具体步骤与监督机制。在蔡月安、王景峰等盗伐林木案【(2024)陕0527刑初90、91号】中,陕西省白水县法院判决被告人蔡月安、王景峰等按照修复方案缴纳林木资源损失和修复基金,但对于费用后续的安排没有任何提及。
3.2.4 修复目标与标准适用不统一
修复目标与标准不统一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司法属于个案裁判,在不同判决书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要求不一。比如犯罪人犯非法捕捞罪,有的案件判决被告人增殖放流,有的案件判决被告人进行树木补种,还有的案件判决被告人购买碳汇。在生态损害的环境案件中,判决往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只重视个别环境因素,而没有将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循环系统来看待。并且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会导致损失大小的不一致,如果认定的赔偿金额巨大,会使得被告人无力偿还,从而导致后续监管验收监管落实难,由此致使生态环境修复的“空判”。
4 完善路径
4.1 以生态修复为中心,金钱赔偿为补充
对于环境损害轻微的,能够直接修复的,行为人可以进行直接修复或者支付修复费用;对于原地直接修复不能或者修复成本过高、修复技术过限的环境损害,行为人可以进行替代性修复或者支付修复费用。这表明金钱赔偿可以贯穿环境修复的始终。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以修复为中心,以支付修复费用为补充。针对替代性修复又分为行为人自行替代修复与第三方代履行的情况,金钱赔偿应当仅限行政代履行费用的承担和受损生态无法修复时的赔偿。
4.2 强化文书附带修复方案和“判项细化”表达
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应当在判决书中附有修复方案,并且对于修复判项应明确且具体。具体而言,对于生态损害能够由行为人直接修复的,法院应当在判决文书中明确其修复义务、修复时间、验收标准等事项。对于生态损害需要替代性修复的,法院应参考专家、评估机构的修复意见,在判决文书中附有修复方案、执行与监督规定。对于需要支付修复费用来修复受损生态的,法院可以在文书中附有收款账户、修复金钱的具体去向等,以此来确保判决的有效执行,使受损环境得到及时修复。并且法院可以参考同类案件的已有判决,以防个案间差异过大。
4.3 统一修复适用标准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可以通过改善环境质量和增加环境公益获得感来实现。虽然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恢复原状便成为不可能,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综合考虑环境质量标准、基线条件、现有修复技术、修复成本等来追求受损生态的最大限度修复。
结语
替代性修复作为一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必须明晰替代性修复与恢复原状之间的异同,明确金钱赔偿与替代性修复之间的适用顺位,以修复为中心,把赔偿做补充,强化判项细化表达,最终实现替代性修复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中的最大功能与价值。
参考文献
- 王轩.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J].国际商法论丛,2008,9(00):397-424.
- 王平.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14(04):70-78+109.
- 王猛.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的适用[J].中国检察官,2023,(23):7-10.
- 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8(02):48-59.
- 李毅.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困境与规范路径[J].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3(02):175-185.
- 郑丽萍,唐玥玥.环境犯罪中的环境修复措施适用问题——以G省2016—2020年186份判决书为样本[J].天津法学,2022,38(02):5-18.
- 王小钢.生态环境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概念辨正——基于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8(01):35-43+111.
-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39(03):125-142.
- 李挚萍.环境修复目标的法律分析[J].法学杂志,2016,37(03):1-7.
作者简介:代跃(2000—),女,山东济南人,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
参考
王轩.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J].国际商法论丛,2008,9(00):397-424.
王平.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14(04):70-78+109.
王猛.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的适用[J].中国检察官,2023,(23):7-10.
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8(02):48-59.
李毅.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的适用困境与规范路径[J].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3(02):175-185.
郑丽萍,唐玥玥.环境犯罪中的环境修复措施适用问题——以G省2016—2020年186份判决书为样本[J].天津法学,2022,38(02):5-18.
王小钢.生态环境修复和替代性修复的概念辨正——基于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8(01):35-43+111.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J].法学研究,2017,39(03):125-142.
李挚萍.环境修复目标的法律分析[J].法学杂志,2016,3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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