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中外国法查明的制度创新与完善
摘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重大变革。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法与实证分析法,从责任主体重构、查明途径拓展、审查标准细化三个维度解析制度创新,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揭示法律适用困境,并提出完善法律查明协作机制、构建域外法数据库等优化建议。
1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理论演进与现实困境
1.1 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查明理论
在国际私法领域,外国法查明制度扮演着关键角色,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核心环节。该制度的理论发展,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拓展以及各国司法主权意识的逐步增强紧密相连。从本质上来说,外国法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予以确定的过程。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法院对外国法的尊重,更关系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1-3]。
在理论层面,围绕外国法的性质,长期存在着“事实说”“法律说”和“折中说”三种主要观点。“事实说”以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认为外国法属于事实范畴,而非法律。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像对待事实一样进行举证,法院不会主动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例如,英国法院传统上就要求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来证明外国法的具体规定。而“法律说”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支持,它们将外国法视为法律,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查明。以德国为例,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有义务查
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协助,但并非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折中说”则试图融合上述两种学说的优点,主张在外国法查明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法国法院在实践中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由法院主导查明外国法,还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协助。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实现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明确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能够确保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可预测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障司法主权的独立性。法院在查明外国法的过程中,必须依据本国的法律程序和规则进行,这体现了国家司法主权的不可侵犯性。例如,在涉及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况下,即使外国法已经被查明,法院仍然可以依据本国的法律原则拒绝适用该外国法。
在国际层面,外国法查明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对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协调和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国际条约和区域性法律文件对外国法查明制度进行了规定,例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外国法查明的公约》等。这些国际规范的出台,为各国在外国法查明方面提供了参考和借鉴,有助于减少各国在该领域的法律冲突。
1.2司法解释出台前的实践困境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二)》出台之前,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境,严重制约了涉外民商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法律对于外国法查明的途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指引。法院在实践中主要依赖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相关信息,但由于当事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资源,往往难以准确、全面地提供外国法的内容。此外,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机制也不够完善,通过司法协助途径查明外国法的效率较低。例如,在一些涉及复杂外国法律问题的案件中,法院可能需要花费数月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完成外国法的查明工作,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在外国法查明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直是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在查明外国法方面的具体职责,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极端情况。一方面,有些法院过于依赖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信息,认为查明外国法是当事人的责任,而忽视了法院自身的职责。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则大包大揽,试图自行查明外国法的所有内容,但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资源,往往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这种责任划分不明确的状况,不仅影响了外国法查明的效率和质量,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由于查明途径有限、责任划分不明确等原因,外国法查明结果往往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同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能会因为查明外国法的方式和结果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例如,在一些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不同法院可能会对同一外国法律条款做出不同的解释,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然而,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一些法院将其作为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万能工具”,导致外国法的适用率较低。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法院仅仅因为外国法的规定与我国法律存在差异,就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适用该外国法,而没有进行充分的合理性审查。
2 《司法解释(二)》的制度突破与规范解析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一直在积极探索和实践。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外国法查明制度进行了初步规定,但由于该法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对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的困境。直到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才对外国法查明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2.1责任主体的分层重构
2.2查明途径的体系化拓展
3 制度完善的对策建议
3.1构建分层分类的查明规则体系
3.2 建立统一的外国法解释标准
3.3 深化国际协作与技术赋能
4 结语
- 1.1.1.查明途径单一且缺乏规范
- 1.1.2.法院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明确
- 1.1.3.外国法查明结果的不确定性
- 1.1.4.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
- 《司法解释(二)》针对传统查明模式中责任主体模糊的问题,构建了“法院主导-当事人协助-第三方参与”的三维责任体系,通过第3~5条的递进式规范,实现了责任主体的分层重构。
- 2.1.1.法院主导责任的强化
- 司法解释明确法院负有“依职权查明”的核心义务,突破了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简单逻辑。在第3条,法院在以下情形中必须主动启动查明程序:(1)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的;(2)冲突规范指引外国法的;(3)涉及我国重大公共利益的。这一规定将法院从被动裁判者转变为积极查明主体,尤其在涉及国家利益或复杂法律问题时,法院可依职权调取外国立法文本、判例数据库等权威资源。例如,在涉及“一带一路”投资纠纷案件中,法院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球法律查明平台”直接获取沿线国家的法律信息。2.1.2.当事人协助义务的法定化
- 司法解释第4条确立了"初步举证+补充说明"的当事人责任模式。一方面,当事人需提供外国法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法律文本、官方译本、专家意见等;另一方面,当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认定外国法时,当事人负有补充举证责任。这种 "有限举证" 规则既避免了当事人完全免责的极端,又防止了过度加重诉讼负担[4]。
- 2.1.3.第三方参与机制的创新
- 司法解释首次引入“法律查明专家库”制度(第5条),允许法院委托高校、科研机构或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外国法查明意见。这一机制突破了传统专家证人的个体局限性,形成了机构化、专业化的查明力量。
- 针对传统查明途径碎片化问题,司法解释通过第6~9条构建了“五位一体”的查明体系,形成了从官方渠道到民间资源、从线下协作到线上平台的立体化网络。
- 2.2.1.司法协助途径的规范化
- 司法解释第6条将《海牙取证公约》《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等国际条约纳入查明依据,并细化了请求外国中央机关协助的程序规则。
- 2.2.2.国际组织资源的整合利用
- 第7条创新性地将国际组织出版物纳入查明途径,明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会等机构制定的示范法、指南可作为查明参考。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法院可直接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官方评注作为解释依据。
- 2.2.3.智能辅助系统的技术赋能
- 第8条确立了“人工智能 + 法律专家”的协同查明模式,要求各级法院逐步接入最高人民法院“全球法律查明平台”。该平台整合了Westlaw、HeinOnline等国际法律数据库,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实现多语种法律条文的智能检索与比对。
- 2.2.4.专业机构协作网络的构建
- 第9条建立了“查明机构白名单”制度,允许法院委托经认证的专业机构提供查明服务。目前,中国法学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已被纳入首批名单。这种协作网络的优势在于实现查明资源的共享[5]。
- 2.2.5.当事人自行提供途径的优化
- 司法解释在规范传统途径的同时,为当事人自行查明预留了空间。根据第10条,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材料经质证后,法院可结合其他途径综合认定。这一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通过质证程序保障了查明结果的可靠性。
- 可以建立“基础查明-重点查明-专家论证”的三级阶梯机制:对简单案件可适用简化程序,仅需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条文官方译本;对复杂案件推行“争议焦点导向查明”,由法院依职权重点查明核心法律问题;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引入“中外法律专家联合论证”制度。同时探索建立查明费用合理分担机制,明确败诉方承担合理查明成本的规则,可参考深圳、上海等基层法院的试点经验[6]。
- 统一的外国法解释标准更加有利于审判实践中的效率,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建设“外国法解释案例库”,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不同查明途径的证明力层级。在“全球法律查明平台”增设“类案解释对比”模块,自动生成相似案件的外国法适用分析报告。同时完善专家意见质证规则,要求专家出具书面报告时必须附具法律原文、翻译依据及论证逻辑,并接受当事人交叉询问,确保解释结果的可追溯性与公信力[7]。
- 与主要贸易伙伴国签署专项司法协助备忘录,建立外国法查明的“绿色通道”,将平均响应周期缩短至3个月以内。加快推动《海牙外国法查明公约》国内批准程序,同步开发“一带一路法律查明协作平台”,实现沿线国家法律数据实时共享。在技术层面,重点突破法律条文语义理解与多法域冲突解决算法,开发能够自动识别法律文化差异的智能辅助系统,如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解析英美判例中的“ratiodecidendi”(判决理由),提升查明结果的精准性。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从“粗放型”向“精细化”的转型迈出关键一步。通过重构责任主体、拓展查明途径、细化审查标准,司法解释二在平衡司法效率与涉外裁判公正性之间建立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则框架。制度创新不仅回应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查明渠道单一、审查程序模糊等问题,更通过引入域外法查明平台、区块链存证等数字化手段,为涉外法治注入技术动能。然而,新规在司法适用中仍面临诸多挑战:法院依职权查明的责任边界可能加重司法负担,商事主体对域外法内容的实质性质证能力不足,以及不同法域法律冲突的识别标准尚未统一等问题,仍需通过规则解释与实践积累进一步探索。未来,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完善需坚持“双向协同”路径:一方面,深化国际司法协作网络,依托“一带一路”倡议等平台构建法律查明资源互通机制;另一方面,推动法律与技术深度融合,借助人工智能与大数据建立动态更新的域外法数据库。唯有在制度理性与技术理性的交织中,方能实现从“被动查明”到“主动供给”的跨越,最终服务于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与涉外法治体系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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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肖永平,仇念轩.完善我国法院运用专业机构查明外国法的建议[J].国际法学刊,2022,(04):34-52+154-155.
[5]黄雨婧.论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2,(04):149-151.
[6]李凤琴,张涛.涉外商事审判中的外国法查明[J].人民司法,2021,(16):101-105.
[7]马志强,张梓良.新时代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之现实阻碍与完善建议[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6(02):81-84.
作者简介:赵梓杰(1997-),男,汉族,硕士学历,初级职称,研究方向国际法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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