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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制度反思

作者

摘要

随着认缴制的全面实施,我国公司出资制度逐步从形式设立向实质履约过渡。《公司法》第52条在2023年修订中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通过催缴通知、设置宽限期、失权决议、股权处置等程序,回应出资虚化、责任追索无效等问题。本文在深入分析第52条的法理构造及与既有制度的关系基础上,指出其在明确适用范围、防范滥权风险、细化程序设计、公平分配责任等方面仍存在结构性缺陷。例如,失权机制缺乏程序制衡,产生控制权滥用的风险;兜底责任模糊,加重了守约股东义务;制度标准不明,程序操作空间过大等。并且,基于现行运行困境,提出拓宽公司自治空间、重构填补义务的边界、强化董事义务、规范库存股处置、构建配套责任体系等路径,以实现公司资本在责任落实与权利保障间的平衡。

1 引言

2023年通过的新《公司法》在近三十年来第二次大修中,首次以第52条的形式正式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认缴制”的形式自由走向“履约保障”的实质管控,体现出立法者在维护资本真实性、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及提升公司治理效率方面的制度自觉。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若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经催缴未果后,公司可通过董事会决议向其发出失权通知,使其丧失对应未缴部分的股权[1]。

立法者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初衷在于填补全面认缴制背景下“宽进严管”机制的制度落差。自2013年公司法改革以来,注册资本认缴制虽激发了企业设立活力,但也暴露出资本虚化、出资履行拖延、交易安全风险等一系列问题,催生出对后端出资责任控制机制的强烈需求。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即是在此背景下引入,意在通过催缴——失权的规范流程,督促股东如期履行出资义务,建立与认缴制相配套的强制执行机制,进而重塑出资承诺的法律效力与约束力,在强化对资本真实性的保障基础上,实现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制度平衡[2]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在学界引发了热烈讨论。多数学者认为催缴失权制度的确立顺应了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法治趋势,有助于解决瑕疵出资、出资拖延甚至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等问题,具备较强的制度进步意义。另一方面,部分研究则指出,失权制度作为“强制性减损股东权利”的工具,其程序设置、适用条件与权利救济机制尚不完善,仍存在较大的制度空白与适用风险。特别是在失权后的股权如何处置、失权的同时是否解除出资责任、其他股东补足义务的正当性等方面尚存诸多争议。因此,虽然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在立法层面展现出重要进步价值,填补了全面认缴制下出资监管的制度空白,但其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程序模糊、权责不清与救济机制匮乏等问题,不容忽视。这些隐忧若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制度效能反噬,引发催缴程序的失序化、出资责任的规避化、公司治理的失衡化。

2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理论解析

2.1 制度定位与法理基础

所谓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在公司催缴出资后,股东于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的情形下,公司得以剥夺其未缴部分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安排[3]

根据第52条,公司在发现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可通过发出书面催缴通知给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若股东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公司董事会可作出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并据此剥夺其未缴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从制度基础来看,该制度可归因于合同法上的“根本违约——合同解除”原理。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具有合同性质的资本认购关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因股东严重不履约行为解除其与公司之间关于出资的合意,继而剥夺其享有股东身份的基础。因此,股东失权制度实质上是公司在特定违约场景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具体体现,其法律后果是股东失去其以出资承诺所换得的权利份额。

相对于合同解除说,另一种更具组织法色彩的解释路径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应理解为公司内部团体对成员义务失范的纪律处分方式。在此语境中,“权”并非指股东资格,而是指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股东权能,兼具财产性与身份性。典型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等,这些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主观权利,而是公司法框架下的“成员权能”。当股东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即可启动制度化的剥夺机制,使其丧失未缴部分对应的股权。这一剥夺权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解除,而是公司作为社团组织,在实现资本维持与成员责任对价平衡下,对不履约成员实施的一种自我调节行为。该机制不仅符合股东间权义一致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现代公司法中“组织法—私法混合结构”的制度特征[4]

2.2 与股东除名制度的比较分析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确立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其核心在于股东因拒不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可经股东会决议剥夺其全部股东资格。而股东失权制度虽亦针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其适用主体、适用前提、决策机制、资本补救方式、法律责任均有显著不同[5]

第一,股东除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股东失权制度虽然规定在有限公司章节,但并未对适用主体作出明确限制。从理论推演来看,该制度原则上亦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在定向增发或非公开募集场景中。第二,股东除名要求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失权制度则以“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为构成前提[6]。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若股东仅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不构成除名条件,但可能触发失权机制。这一差异显示,股东除名制度更具“身份性”,失权制度则偏向“财产性”。第三,股东除名须经股东会决议作出,而股东失权则由董事会依法核查出资情况并决议执行[7]。此种安排意在强化董事对公司资本管理的责任,使催缴与处分之间形成统一责任链条。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多个判例中明确支持董事承担核查催缴义务,并将其视为董事勤勉义务的组成部分。第四,除名制度仅原则性提及资本补充路径,而失权制度在第52条中设置了转让、减资、股东兜底三种机制,确保公司资本不会因一人违约而产生持续空缺,整体制度闭环性更强,亦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维护。第五,除名制度中,除名股东在减资或第三人补足出资前的责任依规范而明确,但失权制度中,失权股东的后续责任并未直接规定于第52条。根据第47条及《民法典》相关条文,失权股东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与出资补足责任,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在制度定位上更趋组织法逻辑,突出出资责任与股东权能的对价平衡,制度本身较除名制度具备更细化的程序安排和资本兜底机制。其基础虽可追溯至合同法理论,但最终归属仍应理解为公司自治秩序中的内部惩戒机制。与股东除名制度相比,股东失权制度以“责任对等”为中心更贴近现代公司治理对于资本稳定性和信用体系的制度期待[8]

3 现行失权制度的运行困境检视

第52条总括性地构建了资本责任追索的制度通道,但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暴露出诸多亟待厘清的关键问题。诸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典型资本瑕疵行为是否应纳入失权机制的适用范畴;董事会拥有失权程序的实质控制权,但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与外部监督,如何防范权力滥用或结构操控的风险;关于权利剥夺的比例性、催缴流程的细节规范方面的疏漏,致使操作空间过于宽泛,如何兼顾权利人保护与程序正当性。为全面评估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完善方向,以下将围绕制度运行中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及治理困境展开讨论,并据此反思未来在规范解释第52条法律适用时应当重点关注的若干问题。

3.1 适用条件边界模糊

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为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但未明确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适用。对此,鉴于新《公司法》最初修订稿中关于股东失权的条款的适用条件不仅包括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也包括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而新《公司法》最终未包含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亦为出资不实的一种情形),从该等修改过程来看本条款的约定并非立法漏洞或疏忽,而是有意不包括该等情形。另一方面,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判定较为简单,也不容易产生争议,而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的情形通常并不能简单判断,往往需要充分调查取证甚至借助第三方机构,更容易产生纠纷。因此,扩大适用与立法意图并不相符,也扩大了董事会的裁量权。

此外,第52条明确了股东失权的适用条件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那是否就应认为按公司章程以外的文件,如股东协议等约定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时排除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呢?本文主张并不因为该等表述当然排除股东协议等其他文件的类推适用。实践中,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通常因公司章程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有时为满足登记需求,股东选择将一些更细节更个性化的条款放在股东协议中,并明确约定该协议的效力优先于公司章程,在该等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判例中认定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的出资安排履行的情况亦不鲜见[9]。在此种情况下,若认为未按期出资仅包含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未免过于机械。

3.2 滥权与逃避责任风险

第52条赋予公司董事会对未按期出资的股东行使催缴权,然而,在缺乏外部监督和明确边界的前提下,容易引发滥权与逃避责任的风险。

首先,从内部治理角度出发,董事会作为催缴与失权程序的唯一决策主体,拥有极大的裁量权。在控股股东主导董事会的公司结构中,这种制度设计天然地存在程序正义上的结构性隐患。大股东可通过操纵催缴时间、设定不合理的宽限期、拒不提供协助履约条件等方式,使特定小股东无法如期履行出资义务,进而通过董事会决议将其失权,借此实现股权清洗、控股提升或资本重构的目标。在这种权力过于集中的制度框架中,失权制度原本旨在保障公司资本稳定的工具,反而可能蜕变为特定股东实现控制权优化的策略手段。其次,更为值得警惕的是,失权机制甚至可能被用作“出资义务卸载工具”[10]。在公司濒临破产或重组阶段,一些原始股东或老股东可能蓄意不履行出资,甚至自行促使公司向其发出催缴与失权通知,以此方式“合法”地剥离出资义务,摆脱后续司法追责的风险。由于第52条并未明确失权后原股东是否仍负有对公司或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使得该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断层,从而被部分主体用于“洗净义务”。

这一点在实践中已有苗头。一些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引入新投资人前,先安排历史出资未实缴的自然人或空壳法人股东通过失权机制退出公司,从而避免后续出资追责,并将剩余股权由新股东接盘或自身吸收,既完成了股权腾挪,又摆脱了既有责任。该操作若无明确的惩戒性与责任延续机制配套,将极大削弱失权制度的正向激励与资本约束功能。而在目前公司法框架下,失权制度的外部监督机制尚未建立[11]。失权通知无须报备登记机关,也无需法院或监管机构备案,亦不设强制的公告或信用披露义务。这种低成本、高自由的权力运作模式,既缺乏第三方审查,也难以实现程序留痕,一旦被滥用,将严重破坏出资制度的规范性与公司治理的透明性。

3.3 程序标准不明晰

第52条虽然首次建立了股东催缴失权的基本流程,但在操作细节上仍存在标准模糊、规则缺失的问题。“框架式立法”虽提升了制度的适应性,但同时也加剧了实务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与任意性。

其一,关于“宽限期”的设定,仅规定了不得少于60日的下限,而未规定最长期限或合理上限。理论上,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设置宽限时间,但在股权结构失衡或大股东主导董事会的情形下,宽限期可能被无限延长,以人为制造程序僵局或拖延责任追究。其二,对于“失权比例”的确定缺乏明确标准。基于文义解释,股东在失权后“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对于部分缴纳的情形是否对应部分保留股权,是否存在“比例失权”或“全部失权”选择权,公司是否有裁量空间,立法并未明言。在无细则约束的情形下,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司以部分逾期出资为由全额剥夺股东权利的极端操作,进而损害股东的实缴权益及其基于信赖的预期权利。其三,现行条文关于“失权通知”的发出时点缺乏期限约束,依据条文逻辑,公司在宽限期届满后可以作出董事会决议,但是否必须立即决议并发出失权通知?是否可以无限期拖延?若失权程序成为公司控制权斗争的筹码或管理层选择性启用的工具,则有违失权制度作为“资本责任修复机制”的立法初衷。

3.4 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制度悖论

第52条设定了一项特殊机制,即当公司对已被失权股东的股权在6个月内无法完成转让或依法减资时,公司其他股东须按原出资比例对该部分资本进行补足。此条款初衷在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保障公司偿债能力与债权人信赖基础。然而,制度运行过程中,这一“兜底条款”引发了诸多合理性争议,尤其在责任分配与有限责任原理之间的冲突日益显著,构成现行制度中的重要风险之一[12]

首先,股东填补责任的设定违背了现代公司制度中“谁出资、谁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原则。守约股东本已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却仍须承担他人出资失败后的兜底责任,显然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理基础。在无明确过错、无共同违约的情况下,仅因其股东身份而承担“连坐式”义务,无异于“好人补锅”,不仅不合理,更可能损害其对公司制度的信赖预期。其次,该条款对守约股东的出资风险造成显著扩大,打破了原有的风险决策边界。在认缴制背景下,投资人普遍以其出资义务为限承担责任,而该条款却可能导致其承担超出章程认缴数额的“附加责任”。这一制度安排不仅在法理上缺乏明确支持,也可能导致守约股东在面对出资纠纷时陷入两难:既无实际控制力,又须承担财务补足风险,严重挫伤参与出资与追加投资的积极性。

再次,填补责任的触发机制过于刚性。规定公司在6个月内未完成失权股权的处置即自动引发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责任,且无须经过其他股东明确同意,忽略了实际经营环境中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若公司在市场环境或特殊原因下无法在短期内完成股权转让或减资,此时强行要求其他股东补足资金,既不具可行性,也可能引发新的内部纷争。此外,现行法并未提供守约股东对失权股东追偿的明晰路径,也未设定比例调整或责任豁免机制。在此制度结构下,填补责任易演变为实质上的“无过错补偿责任”,既加剧公司内部权责失衡,也可能促使投资人通过对赌协议、复杂投融资架构等方式规避法定出资义务,从而反向削弱原本意图强化的资本真实性原则[13]

4 股东失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资本责任、优化公司治理、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如前述讨论所示,其在规范适用范围、防止权利失衡、确定程序标准等方面仍有不明晰之处,既影响其功能的充分实现,也易诱发制度滥用与司法争议。本文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完善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予以细化,具体可从以下五个维度构建制度完善路径,以增强公司资本责任体系的联动性与紧密性。

其一,拓宽公司自治空间。目前第52条设定的失权程序,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股东失权是公司应对瑕疵出资的唯一合法途径。从比较法看,德国等国对此设有多元路径,包括:(1)强制催缴出资并追究违约责任;(2)限制欠资股东自益权利;(3)最终剥夺股东资格。为避免误用,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可在章程授权或股东会决议基础上,自主选择适当的催缴路径,如仅限权而非失权,亦或敦促履行义务并主张赔偿救济。此外,应当承认公司章程对股东失权后已交付出资的“没收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并允许公司以章程方式调整失权决议的主体,例如由股东会而非法定的董事会决定[14]。对于失权后股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补足的机制,也应允许通过章程或决议进行比例变更或责任豁免,以增强制度的弹性与公平性。

其二,重构填补义务的边界。第52条规定的其他股东出资填补义务虽具有债权人保护之立法目的,但实际上对守约股东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附加风险。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尚可援引“合伙关系”理论,而失权股东的责任却被泛化为所有现存股东的集体负担,违反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逻辑。守约股东之间往往互不知情,也无权监控他人出资行为,强制其承担不确定的追加出资义务,不仅增加其投资风险,也可能抑制中小投资者进入市场的积极性。因此,应通过司法解释限制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强调必须由公司明确启动股东失权程序,且应先行穷尽转让与减资路径,仅在程序到期后,其他股东明确同意时方可承担该义务。同时,若其他股东不同意承担填补责任,公司应被允许撤回失权通知,改用非失权路径继续催缴,以防制度反噬[15]

其三,强化董事义务约束与程序正义。公司是否决定让违约股东失权,取决于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对此,应以董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作为制度约束的核心工具。若董事在设定宽限期时明显拖延、对瑕疵出资放任不催缴、或故意规避失权程序,均应被认定为违反勤勉义务。相关主体可据此提起责任诉讼,法院亦应予以支持。尤其在违约股东为董事本人或其指定人员的情形,应当明确其对相关决议负有回避义务,防止其操纵失权程序规避责任或谋取内部利益。此外,在具体决策中,董事应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状况与该股东的支付能力:若公司经营良好,失权后的股权可能转让溢价,则应适时启动失权;反之,若失权股东无支付能力,公司可能需承担减资、偿债等繁复后果,则宜慎用失权机制,改由常规催缴或司法追偿解决。

其四,规范库存股处置与兜底责任机制。失权制度的闭环机制设定为:公司在六个月内以转让、减资或由其他股东补足方式处置库存股。对此,应在程序设计上强化以下三点:第一,对失权股权采取转让方式处理时,应优先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其他在册股东优先购买权[16]。第二,对减资注销的路径,必须履行债权人公告与异议程序,并排除失权股东在减资表决中的表决权,以符合法定资本原则与第116条规定。第三,在确需其他股东补足出资时,应以股东事前书面同意为前提,若无明确同意,则不得强制适用兜底机制。并允许公司在六个月期满未能处理的情形下撤回失权通知,转而重启非失权催缴程序,以防止权责失衡与股东之间的信任破裂[17]

其五,构建配套责任体系。即便股东因失权而丧失股东资格,其作为违约出资人仍应承担包括对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的合同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多轨责任体系”有助于维持出资责任的持续性与制度惩戒的实质。此外,若失权股权通过转让方式处分,失权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部分范围内仍应负连带责任,避免制度被恶意利用逃避责任。对于设立时的失权股东,还应承认其不因丧失资格而免责,其作为发起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所承担的设立阶段资本充实责任,具有法定性,应继续适用传统的连带责任规则,以防设立阶段资金失实问题的制度真空[18]

5 结语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作为新《公司法》的亮点条文,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监管由“事后补救”迈向“前端问责”的制度转型。其通过引入“催缴—失权—处分”的流程逻辑,在制度上初步建立了与认缴制相配套的出资责任兑现机制。然而,理想制度的现实落地仍需细化与修复。依本文来看,该制度虽立意明确、体系完整,却在适用条件、程序规范、责任平衡与司法救济等多方面有显粗疏。一方面,制度设计中对董事会权力集中、程序空转、标准模糊等问题缺乏有效应对机制,导致实务中潜藏治理失衡与权利剥夺的风险;另一方面,责任配置结构失衡,易使守约股东成为最终“责任承接者”,反而削弱了制度的激励效应与公平基础。公司资本制度的良性运行,关键在于规则的可预期性、程序的可操作性与权利义务的实质均衡[19]。制度设计既要回应出资责任兑现的现实需求,也要保障权利主体的正当程序与合法利益。未来,公司立法与司法解释应在完善制度边界、规范程序机制、强化责任衔接等方面持续发力,以实现公司法从“形式规范”向“治理正义”的深层跃升。唯有如此,催缴失权制度方能真正成为维护资本真实性、促进治理结构良性演进的重要制度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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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千慧,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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