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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的挑战与破局之道

作者

摘要

在数字经济迅速崛起的背景下,以阿里、腾讯、美团为代表的超级平台依托数据垄断、算法驱动和生态闭环构建完整的数字生态,对传统反垄断法形成结构性冲击。传统以价格与产出为核心的竞争分析模式,难以有效应对算法自我偏好、平台数据壁垒及计算能力带来的市场控制力。本文从政策演进、立法修订与执法实践三个维度,剖析数字经济对中国反垄断制度带来的系统性挑战。通过分析“二选一”与算法合谋等典型案例,并借鉴欧盟与美国的最新实践,本文提出“数据可携性-算法透明度-跨境协作”的监管框架。研究发现,数字平台的多边市场特性、数据垄断与算法黑箱共同推动反垄断审查范式由“市场份额导向”转向“技术控制导向”,未来中国亟需构建兼具数据透明、算法审计与跨部门协作的动态监管体系,以回应数字经济下竞争规则的根本性重塑。

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深度重塑市场结构,超级平台依托数据垄断、算法驱动与生态闭环,逐步构建出强势的数字治理秩序。然而,这种由技术逻辑塑造的竞争格局,与传统反垄断法价格-产量范式存在天然错位。数据壁垒强化市场进入门槛,算法偏好操纵竞争条件,生态封锁进一步加剧市场依赖,共同推动平台企业掌控数据、流量与资源配置的“系统性权力”。

面对这一全新竞争生态,传统反垄断工具箱不仅难以有效界定相关市场,更难捕捉算法合谋、数据闭锁、平台自我优待等非价格型排他行为的竞争损害。以阿里“二选一”案和美团算法共谋案为例,证据链缺失、技术事实认定困难、处罚基准固化等问题,充分暴露现行制度在技术事实识别、动态竞争评估与规制工具储备方面的能力落差。这不仅是法律的困境,更是监管思维、执法技术与政策协调的系统性失灵。

因此,本研究聚焦数字经济反垄断范式危机,在政策演进、立法变迁与执法实践三维框架下,探讨如何从数据可携性、算法透明化与跨境协作三方面重塑规制体系。同时,结合中国数字市场特有的政策目标多元化、数据管辖特殊性等因素,提出基于科技赋能与制度协同的监管重构路径。研究核心在于:反垄断法如何重塑理论范式与制度逻辑,才能真正回应数字经济的竞争现实与技术挑战。

2 数字经济对反垄断法带来的结构性挑战

2.1 多边市场:嵌套式竞争结构的规制失效

数字平台通过交叉网络效应整合消费者、商家与内容生产者,构建“需求侧规模经济×供给侧范围经济”的嵌套式市场结构。支付宝支付依托社交场景的流量入口,三年内实现金融市场份额从21.12%到54.5%的跃升,与微信支付共占据国内支付市场90%的市场份额,形成双寡头格局。不仅如此,腾讯音乐独家版权案集中暴露了传统市场界定工具在数字经济中的局限性。在该案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指出:网络音乐平台通过“免费播放+付费订阅”的双层商业模式导致SSNIP测试的适用基础崩塌——基础服务零定价使5%-10%涨价假设失去经济学意义。这一矛盾揭示了工业时代反垄断框架的结构性缺陷:当平台通过社交、支付等业务实施跨边补贴时,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已从单一服务定价转向用户注意力争夺、数据资源整合与生态协同效应。

该案进一步暴露了数字生态闭环对竞争分析的深层影响。腾讯音乐凭借独家版权协议控制超过80%的流行音乐曲库,并通过“二选一”条款限制版权方与竞争对手合作。这种支配地位的构建机制表明,平台通过数据共享壁垒与算法流量分配形成的生态闭环,正在根本上重构市场的权力结构。尽管执法机关最终将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但处罚决定书中特别强调,必须引入用户时间成本等非价格因素,以完善市场竞争分析框架。由此看来,数据驱动型平台通过跨边补贴需要重构竞争维度,免费服务早已成为数据采集工具,传统的市场界定方法在数字经济中正面临前所未有的适应性挑战。

2.2 数据闭环与技术锁定:数据垄断的双重固化机制

2.3 算法黑箱:算法时代反垄断审查的范式迁移

3 数字识别门槛的“双重门”

3.1 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的算法升级

传统的价格歧视基于“同案同价”,但在数字经济中,“杀熟”已通过算法驱动与精准画像演变为动态定价模式。在“张某诉携程案”(2023)中,原告指控携程通过设备型号和浏览记录等数据,对高频用户实施差别定价。然而,法院因缺乏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驳回诉求,揭示了反垄断法中两大漏洞:一是市场份额推定忽视了平台的数据控制力,二是消费者难以通过算法黑箱获得足够证据。

面对“算法提升效率”的辩护,现行法并未明确回应。消费者处于数据壁垒与算法封闭的双重困境中,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对比而言,欧盟《数字市场法案》明确规定平台必须披露核心排序参数,为执法与维权提供基本依据。这种透明化优先于惩罚的监管思路,值得我国在反垄断立法中借鉴。

3.2 搜索排名操控:流量压制的法律困境

与杀熟直指消费者不同,搜索排序操控更多侵蚀平台内商家的公平竞争。在“某母婴品牌诉京东案”(2022)中,原告提交计量经济分析,证明京东自营商品排名优先,第三方流量被系统性压缩。但法院仍要求“流量倾斜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并以算法证据不足驳回。该案反映出算法透明度监管的真空,也暴露技术事实查明的结构性短板。平台通过算法规则私设门槛,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第三方商家只能在黑箱规则下被动竞争,算法自治与反垄断规制严重错位

从杀熟到压流量,平台滥用行为早已突破传统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静态认定模式。真正的难题,不是找到某个违法动作,而是穿透算法外壳,解构平台如何通过数据优势构建系统性竞争壁垒。只有跳出传统“个案违法—个案制裁”的被动模式,真正构建“数据披露+算法审计+竞争影响评估*”的综合治理体系,才能回应数字时代平台滥用行为的新型风险。

4 数字经济下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新范式

传统反垄断分析钟情“市场份额至上”,但在数字经济里,这种指标正逐步失灵。平台的真正力量,并非份额多少,而是掌控规则与流量的“技术性控制权”。

欧盟谷歌比价案即是一例。谷歌用算法“降权”第三方比价网站,扶持自家服务。欧盟委员会据此提出“数字看门人”理论:当平台通过算法操控信息流,支配力不再取决于份额,而是取决于对用户注意力的技术过滤与定向分发。这意味着,传统的份额标准已不足以识别真正的市场控制者。

数据壁垒则构成另一重障碍。平台不仅掌控用户数据,还反向强制商家贡献经营数据,并借助算法“数据反哺”,优待自营业务、压制外部竞争。数据的这种“护城河效应”,已远超传统的单向滥用,而是一种结构性控制。这迫使反垄断法从“行为规制”拓展至“数据治理”,直指平台对数据资源的排他式再利用。

算法合谋的兴起,进一步瓦解“书面协议中心主义”。平台算法通过机器学习,自发形成价格联动与市场同步,虽无明示共谋,却实质影响竞争秩序。德国“黑箱测试”首开先河,以模拟数据测算算法响应,突破传统协议要件,为认定“算法默契型共谋”提供了技术路径。

此外,平台生态捆绑的“技术封锁效应”,亦不可忽视。平台不再满足于单点支配,而是借操作系统、云服务、API接口形成技术锁链,驱使用户“被迫一体化”。微软Teams案揭示,生态优势正向结构性壁垒转化。未来反垄断法须从单一产品搭售走向“生态捆绑”规制,针对标准设定权与技术接口闭环强化规制。

归根结底,数字经济的支配地位认定,正从“市场份额逻辑”向“技术权力逻辑”转型。算法、数据、接口共同构成新型市场控制体系。反垄断法的未来,不仅要“数份额”,更要“解代码、查数据、拆接口”,唯有这样,才能真正穿透平台表象,触达数字权力的核心。

5 国际经验与中国路径的协同探索

5.1 欧盟的前瞻性监管框架

欧盟《数字市场法案》以(DMA)“数字守门人”制度为核心,通过第6条强制要求主导平台开放实时数据接口,推动技术性互操作以打破生态闭环。在“谷歌购物比价服务案”中,欧盟委员会认定谷歌通过将自家购物服务置于搜索结果前列,通过倾斜流量来排挤竞争对手,构成了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最终,谷歌被罚款24.2亿欧元。该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首先,它突破了传统市场份额分析的模式,将“流量倾斜”直接推定为竞争损害,免除了传统市场份额变化的证明责任;其次,案件引入了“同等对待原则”,要求平台对待自营业务与第三方服务时,算法权重需保持一致。然而,DMA第7条允许平台在“网络安全”理由下拒绝数据开放,这一例外条款可能成为平台规避监管的漏洞。由此可见,欧盟的经验提示我们,在制定数字市场监管政策时,必须平衡刚性规则与合理的弹性例外。

5.2 美国“拆分大平台”的争议与启示

在“FTC诉Meta案”(2023)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主张Meta通过收购Instagram和WhatsApp消除潜在竞争,要求拆分这两项业务。Meta则提出抗辩,引用《克莱顿法》第7条,并提交经济学模型,证明收购后用户福利提升12%,认为并未显著减少竞争。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最终驳回了FTC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未能量化竞争损害,未能充分证明收购对市场的长期影响。该案件揭示了美国反垄断法过于依赖“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局限性。虽然提升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中的核心原则,但若仅依赖静态市场份额分析和消费者福利评估,忽视动态竞争和市场长期效应,可能会导致误判。因此,借鉴美国的经验,中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更加注重动态市场变化,全面评估并购对市场竞争的长远影响。

5.3 我国制度重构协同的三重维度

在中国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则的构建中,制度移植与本土适配的结合便是关键路径,因此要构建“数据可携—算法透明—跨境协同”的立体框架。其一,数据可携权的本土化改造。欧盟DMA要求平台提供标准化API接口,方便用户迁移数据。但直接照搬往往会使得数字排异反应,中国应立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补充具体的数据迁移技术标准,避免制度移植引发系统性风险。其二,算法审计的混合模式。借鉴美国《算法问责法案》(草案),中国可建立第三方认证+年度合规审查的双轨机制,破解算法“黑箱”,将监管深入到平台代码与模型参数。其三,跨境执法的亚洲路径。参考OECD《数字竞争政策指南》,中国应推动与欧盟、东盟等主要经济体签订跨境数据执法备忘录,共享信息、联合调查,防止平台利用“监管洼地”套利。建立数字时代跨域治理的“技术关税同盟”。

6 中国数字经济反垄断的制度完善路径

6.1 立法完善:从“原则框架”到“技术性规则”

6.1.1增设数字垄断类型化条款

修订《反垄断法》第22条,将“算法驱动型差别待遇”、“生态封禁”等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明确“控制核心数据或算法系统”作为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要件。这一修订将有助于填补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规的空白,特别是在数据和算法成为竞争关键资源的背景下,确保法律能够有效应对新型反竞争行为。

6.1.2扩展必需设施原则

在《数字经济反垄断指南》中应规定,头部平台需向竞争者开放非个性化原始数据,如匿名化用户行为日志。这一标准可以参照欧盟《数据治理法案》的“数据可用不可见”原则,有效打破平台对数据的垄断,为中小型平台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

6.2 执法协同:构建“监管科技+专业团队”双引擎

6.2.1建设全国算法监管平台

为确保监管的精准性和实时性,建议强制要求月活跃用户超过1亿的平台接入全国统一的算法监管系统,并实时备案核心算法的参数变更记录。例如,像美团骑手路径规划算法的时效权重调整等,必须受到监管部门的监控和审查。这一措施可以确保监管部门及时掌握平台算法的动态变化,并发现潜在的反竞争行为。

6.2.2成立数字市场调查处

为了应对复杂的数字市场,建议在反垄断局设立“数字市场调查处”,配备数据科学家和算法工程师团队,利用监管科技(RegTech)抓取API调用日志,识别平台在动态定价、协同定价等领域的潜在共谋行为。这一团队的建设将大大提升反垄断执法的技术水平和效率,确保有效应对隐性竞争问题。

6.3 司法突破:破解“技术黑箱”的证据困境

6.3.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为了加强反垄断案件中的证据规则,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原告只需证明平台控制核心数据或算法系统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未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这一规则将为原告提供更为有利的诉讼条件,减少其证明反竞争行为的难度。

6.3.2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升级

为确保法院在审理数字经济反垄断案件时的专业性,建议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选派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帮助法院逆向解析平台的算法源代码与训练集。参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抖音诉腾讯案”的实践,技术调查官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技术显微镜”,确保法院能够正确解读复杂的技术证据。

7 结论与展望

数字经济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重塑市场竞争格局,传统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与规制工具面临深刻挑战。平台经济凭借零价格模式、数据壁垒与网络效应构筑竞争护城河,其竞争策略更多体现在流量倾斜、算法屏蔽、数据闭锁等技术性操作,而非传统价格操纵。这种“算法无声封锁”直接冲击了反垄断法的经典分析框架,使得“价格-产量-效率”的传统判断标准逐渐失灵。面对这一规制困境,中国亟需从原则宣示走向技术细则,构建“数据获取透明+算法合规审计+实时监管溯源”的全链条数字反垄断规制体系,确保反垄断执法具备真正的技术穿透力和监管硬实力。

在数字经济反垄断的制度重构中,执法科技化应成为监管升级的核心抓手。监管机构应建设全国算法监管与数据取证平台,对头部平台实行算法备案+实时日志同步+训练集保存,形成算法全生命周期监管链。依托强化学习的异常波动捕捉技术,平台任何涉及流量分发、价格推荐、数据屏蔽等核心算法的异常变动,均可自动预警并触发调查。同时,建立“算法调查官”机制,从数据安全、AI建模、竞争法实务等领域选派专家,组成跨学科联合执法团队,破解“技术黑箱”带来的举证难题。跨部门监管联动也需同步升级,打通反垄断、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数据接口,形成“一次取证,全程应用”的执法闭环。面向跨境平台,推动构建亚太算法透明标准与跨境数据执法合作网络,防止全球化平台“借壳逃避监管”,以科技化手段守住本土市场的公平竞争底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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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朱公欢.数字经济反垄断中消费者福利标准的反思与适用[J].中国流通经济,2024,38(2):83-92.

  • 数字平台通过技术协议与接口管制将数据流动性转化为排他性控制工具。以微信为例,其《外部链接内容管理规范》强制要求第三方购物链接跳转至平台中间页,切断商家与消费者的直接数据交互通道。此举不仅将交易行为锁定于平台生态内,更通过获取完整的用户浏览轨迹强化数据闭环优势。淘宝则通过商品信息字段加密与API接口分级授权,限制比价工具获取完整数据维度。此类技术性措施本质上构成“数据闸门”——使得跨平台的数据流动从技术上变得不可行,平台借合规之名行生态割据之实。
  • 当平台的技术控制渗透至产业链上下游时,其他市场主体对平台数据的依赖逐渐变成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支撑。拼多多“农地云拼”模式即呈现这一逻辑:平台通过算法聚合碎片化农产品需求形成精准市场预测,而农户为降低滞销风险不得不依附于平台数据指引调整生产计划。 这种依赖关系并非源于合同约束,而是技术架构内置的路径锁定效应——脱离平台数据系统意味着失去市场可见性与交易可行性。由此,《反垄断法》第23条“其他经营者依赖”要件在数字语境下获得新的诠释:技术性依赖与商业性依赖的融合,使市场支配地位突破传统契约关系框架,演变为基于数据基础设施的隐性控制。
  • 动态定价算法的技术特性正在重塑垄断协议的法律构成要件。市场监管总局在美团外卖案(国市监处〔2021〕74号)中首次明确:平台通过机器学习模型实时抓取区域供需数据与竞对价格信息,致使相邻3公里范围内配送费调整呈现显著同步性。尽管缺乏书面协议或人工沟通,但算法间的数据交互实质上替代了传统“意思联络”功能——正如自动驾驶车辆通过环境感知实现车队协同,机器决策的自主性让“人类共识”的认定变得愈加模糊。该案揭示《反垄断法》第16条“协同行为”的适用逻辑需从“协议文本分析”转向“算法信号响应机制”审查,要求构建数据时序分析、决策日志溯源与竞争模拟的三维验证框架。
  • 搜索引擎的算法架构正在异化为生态垄断的技术载体。在百度搜索案中,平台通过调整排序参数使自有内容占据新闻类搜索结果前十条的60%,导致第三方资讯平台访问量大幅下降。此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22条第6款规制的差别待遇——算法通过“流量透镜”将公共数据入口扭曲为生态护城河,实质性地重写了市场规则。执法机关被迫突破“协议-效果”二分法,转向“参数审查-行为模拟-损害量化”的立体证明体系,标志着反垄断审查正式进入“逆向破译技术黑箱”的新时代。
  • [9]潘文杰.电商平台经济中“大数据杀熟”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名家讲坛、经典杂文),2023,(04):154-156.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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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 sci-open@163.com
    新南威尔士大学 , 中国